• 本府備有「宜蘭縣綠建築更新診斷及改善推廣手冊」可供參考,詳情可洽本府建設處建管科或宜蘭建築師公會。

  • 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涉及上開建造行為時,應依同法第9條規定委託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申請建築許可,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房子修繕倘屬建築法第9條第4項所稱之修建行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應先取得建築許可始得辦理拆除,拆除後之裝潢材料、土石方(磚塊及混凝土、磁磚、門、窗),屬於建築廢棄物,可以委託合法登記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處理業清運處理。

  • 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 (1)申報開工應附文件:
       1.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一式五份)
       2.建造執照(正本及影本三份)
       3.營造廠資格審查表(本府專用)
       4.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
       5.施工安全圍籬、告示牌及公共設施之照片(沖洗相片或紙)
       6.施工計畫書
       7.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申報表(本府專用)及計算式各2份,工程有出土者應檢附計畫書
       8.自來水設備審核證明
       9.電氣設備審核證明
      10.電力配電所審核證明
      11.消防設備審查核合格證明文件
      12.污水處理設備圖說或污水下水道送審證明
      13.電信設備送審證明
      14.空污費繳款書(至環保局下載) 
      15.避雷、升降、機械停車等設備圖說
      16.結構詳圖(需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
      17.無需使用塔式起重機具切結書
      18.建築基地入侵紅火蟻現場清查紀錄表
      19.營建工程落實污染防制(治)輔導紀錄單
      20.圍籬綠美化計畫。21. 宜蘭縣建築工地登革熱防治工作計畫書。
    註:A、文件1、4:請至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http://cpabm.cpami.gov.tw/index.jsp;jsessionid)下載「建築申請書表系統」軟體,登打資料後,產生所需申請文件。
        B、文件3、5、7、17、18、19、20、21:請至本府全球資訊網/線上申辦e櫃檯/建設處/建造執照申報開工,下載文件登打。 
    (2)備妥上開文件,並執行網路資料傳輸作業並列印傳輸編號。
    (3)與本府各區使用執照承辦人及營造業承辦人約定申報開工時間。
    (4)申辦開工當日,由承造人攜帶承攬手冊(需記載完成及請起造人完成用印)會同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至現場申報開工。
       (核符規定者當場檢還執照,即可掛號視為完成開工程序。)

  • 依營造業法第10條:土木包工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 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具備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其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具載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 依營造業法第10條:土木包工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 依營造業法第16條:營造業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 依營造業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1)申請書。
    (2)原許可證件。
    (3)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4)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2.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及簽名、蓋章。
    3.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4.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與其簽名及印鑑(土木包業免記載)。
    5.組織性質。
    6.資本額。

  • 依營造業法第13條規定: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
    (1)申請書。
    (2)資本額證明文件。
    (3)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歷及認資證明文件。
    (4)營業計畫。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2.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3.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4.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土木包業免記載)。
    5.組織性質。
    6.資本額。

  • (1)可上網至宜蘭縣政府全球資訊網/線上申辦e櫃檯/建設處/下載法定空地查詢申請書。
    網站連結:http://online2018.e-land.gov.tw/
    (2)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服務櫃臺)領取申請書 

  • 應備文件有:
    1.地籍圖謄本。
    2.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者需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檢附第一類土地登記簿)。
    3.申請人有確無現有無農舍,檢附使用執照影本。4.代理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1份。

  •  本府推動「蘭陽老屋新生命計畫」,徵求有意投入地方創生與閒置老屋活化的個人、團體與單位,計畫分為兩個階段進行:

    (一)第一階段,公開徵集具潛力的老屋,由專家學者評選出最能展現地方特色與活化價值的空間案點;

    (二)第二階段,針對各案點徵求進駐團隊並進行媒合,協助其進行修繕、空間設計與再利用。

     入選團隊除可獲得經費補助外,亦將接受專業規劃與設計輔導,共同為老屋注入新的生命力,打造兼具文化保存與社區創生的典範。

  • 國土計畫法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擬定「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取代現行區域計畫。依國土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內政部於107年4月30日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本縣原則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3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本縣國土計畫,於本縣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10年內,一併公告本縣國土功能分區圖;自本縣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實施之日起,區域計畫法將不再適用。

  • (1)依國土計畫法第15條略以:「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另依同法第45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3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10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第2項)」,即擬定縣(市)國土計畫為國土法規定應辦事項,爰於內政部107年4月30日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後,本府依規定啟動擬定本縣國土計畫作業。

    (2)依國土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載明事項包括: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直轄市、縣(市)之發展目標、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調整、土地使用管制原則、部門空間發展計畫、氣候變遷調適計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事項、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其他相關事項。

  • 未來國土計畫將劃設「農業發展地區」、「城鄉發展地區」、「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四大功能分區。

  • 農舍之興建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至於農業用地範疇及可否興建農舍,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為主,故按目前國土計畫法及全國國土計畫相關規定與內容,均未限制農舍之申請興建。

  • 不會被拆除。依照國土計畫法第32條,既有合法之建築物可以繼續使用,並且可以修繕。但未來如果需要增建、改建(重建),必須符合國土保育地區容許之使用項目,或者作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 1.目前之非都市土地是按「使用地」編定類別進行現況管制,未來國土計畫將依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進行管制。

    2.未來國土計畫各功能分區仍將有使用地之編定(都市計畫區除外),內政部刻研訂「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中,惟為保障現行區域計畫法系下對土地使用編定已經賦予之土地使用權利,後續  使用地原則將採「轉載」方式辦理,例如:甲種建築用地可維持為建築用地,如果經過縣府評估不適宜再繼續作建築使用者,則會給予補償。

    3.各功能分區分類及用地上,原已經合法申請使用或設立者,原則均可維持原來使用。